战时法治的必然原则,是通过法治手段引导国民由野蛮进入文明的必然途径,其进步性是毋庸置疑的。
第四点,“使法必行”的司法原则。
商鞅有一个很清醒的理念:国家之乱,在于有法不依。历史的事实一再说明,一个时代一个国家的法治状况如何,不仅取决于法律是否完备,更取决于法律是否能得到真正的执行。某种意义上,司法状况比立法状况更能决定一个国家的法治命运。正如《画策》所云:“国之乱也,非其法乱也,非法不用也。国皆有法,而无使法必行之法……法必明,令必行,则已矣!”
但是,商鞅的立法理念中还隐藏着一种更为深刻的哲学理念——国皆有法,而无使法必行之法。这句话的意思几乎是一种黑格尔式的思辨:任何国家都有法律,但是,任何健全的法律体系中,都不可能建立一种能够保障法律必然执行的法律。这一思想的基础逻辑是:社会是由活体的个人构成的,社会不是机器,不会因法制完备而百分之百地自动运转,法律在现实的执行中往往是打折扣式地运转。因此,我们可以体味到其外延思想:正因为法律不会无折扣地自动运转,所以强调执法,甚至需要强调严厉执法是必须的。而执法司法就体现于人事,这就需要大力任用敢于善于执法的人才,从而保证法律最大限度地达到立法目标。也正因为如此,秦法对官员“不作为”的惩罚最重,而对执法过程中的过失或罪责则具体而论处。显然,商鞅将“使法必行”看做法治存在的根基所在。否则,国皆有法而依旧生乱。此后两千余年的中国历史上,包括韩非子在内,没有任何一个人将司法的重要性说得如此透彻。理解了这一点,便理解了秦任“行法之士”的历史原因。